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42,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高亞秝



被移送人 羅祥寧


被移送人 潘博文



被移送人 廖勝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7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亞秝、潘博文、廖勝郁、羅祥寧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亞秝與報案人楊家驊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02分許,邀集被移送人羅祥寧、潘博文、廖勝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與報案人楊家驊談判,報案人楊家驊稱被移送人羅祥寧、潘博文、廖勝郁有對其叫囂,因認被移送人藉端滋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併列為保護對象以觀,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使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情節,固有被移送人高亞秝、潘博文、廖勝郁、羅祥寧及報案人楊家驊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其內容,應係被移送人高亞秝與報案人楊家驊分別為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負責人及合夥股東,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之爭吵,進行之場所亦在被移送人高亞秝與報案人楊家驊合夥經營之店內,已難認定被移送人高亞秝、潘博文、廖勝郁、羅祥寧有欲滋擾場所而以言語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藉端滋擾」情事。

況且,被移送人高亞秝、潘博文、廖勝郁、羅祥寧之行為,均僅以報案人楊家驊為對象,並未擾及其他公眾之安寧及秩序,亦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多數人聚集場所之要件不符。

故被移送人高亞秝、羅祥寧、潘博文、廖勝郁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等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