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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安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6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安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小吃部。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費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劉永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黃百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㈥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㈦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攜帶水果刀係因為之前曾被綽號「阿三」之人找過麻煩,才會隨身攜帶水果刀作為防護之用云云。
然依卷附扣案之水果刀照片觀之,該水果刀全長約20公分、刀尖鋒利,客觀上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衡情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縱使被移送人意在防身,亦應攜帶客觀上無殺傷力之防護用品,始為適法,要難以此理由主張阻卻違法而免責,否則社會秩序與人民安全將受到侵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旨趣,是被移送人所為,自屬有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器械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本件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經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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