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宇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7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型號HY-X10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37分。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柳川西路3段與民族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型號HY-X10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宇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行字第1130266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084713號函等各1份。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㈣被移送人雖辯稱在其車上遭警查獲之電擊棒1支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電氣器械類「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上述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顯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為移送機關查扣之「電擊棒」1支,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扣案電擊棒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