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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8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膠袋1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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