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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4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只),朝被害人鍾耀宗之店家地面鳴槍射擊2次及對空鳴槍射擊3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鍾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派出所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對話紀錄譯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只)。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去現場是為了催討老闆欠伊的費用,後來老闆有還伊錢,伊就離開了,伊有朝地面射擊,但沒有射到人,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只)是伊向生存遊戲店購入,用來跟老闆討債,伊對警詢筆錄沒有意見等語,且有上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警詢供述內容與實相符,堪信為真。
又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縱有金錢糾紛,理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為是,惟被移送人竟以持槍鳴槍方式索討債務,其鳴槍行為顯無正當理由,自屬違法。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擔任業務)、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之規定,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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