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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進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成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文武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事證,證明屬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使用瓦斯桶接管線並用打火機點火燒鍋子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雖被移送人辯稱係為避免在家裡燒鍋子並清理鍋子上之黑漬,會打擾到其他住戶,才會到梅川東路3段與文武街口用瓦斯燒鍋子等語,惟無論被移送人動機如何,其使用瓦斯桶接管線並用打火機點火燒鍋子之地點為道路旁,而該處緊鄰汽車及房屋近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之毀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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