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3,中秩聲,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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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9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黃志明發生口角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志明為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高達0.78mg/L,為不法侵害,伊係正當防衛,自應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先動手對我頭部揮拳,並在亂揮拳途中打到我手部。

我當時出於制止他的意思,把他推開,壓在地上。

並請車上乘客協助報警。」



黃志明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要上前與公車司機理論,但他體格壯大,就將我壓著打,還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離去,將他的腳壓在我的脖子上,讓我難以呼吸。

我開車他逼我車,我就氣不過開窗戶,他就逼我車到旁邊去,並開公車門對我叫囂,我受不了因而上前與他理論。

兩人意氣用事就動手動腳,但他因為體格較大,我就被他壓著打。」



證人即公車內乘客王英傑警詢證稱:「當時那台LEXUS的黑色休旅車剛開始是要從東興市場(柳川西路)要右轉五權路,我看的時候,他剛出來一點,公車(即聲明異議人)即就一直按喇叭,然後就把前門打開,對LEXUS駕駛說,是這樣開車的嗎等語,對方駕駛有回應比較小聲,我聽不太清楚,但可以聽到公車司機不斷的在對休旅車駕駛叫囂,然後休旅車駕駛就跑上來。

他當時一上車就顯得激動,雙方就打起來,我看到雙方打起來後,後來休旅車駕駛遭司機壓制,我就過去協助將雙方分離。

之後雙方又持續叫囂並偶有出手,直到警方到場。」

、「我覺得這個司機情緒比較不平穩,畢竟他的車輛載了那麼多人,而且他也可以在警方到場前先將車輛靠邊,不一定要停在路中間。

而且在警方到場前,其實衝突都斷斷續續的,但都是由司機先挑釁」等語,足認異議人、黃志明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且黃志明當時固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然此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間互毆行為認定,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黃志明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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