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石秀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6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6343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4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775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發出巨大聲響,經證人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製作筆錄時未告知本件違序時間點,也未提供該時間點之錄音、錄影檔案。
又異議人與檢舉之鄰居等人之間早有糾紛,並有多件訴訟案件,本件應係該鄰居等人挾怨報復所致。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發出巨大聲響。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13年2月15日接獲證人張文濤、陳煥騰及詹明祐檢舉,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113年1月30日1時4分許之錄音錄影畫面,證人張文濤、陳煥騰及詹明祐均表示異議人長期在上開住處內不定時發出聲響,已嚴重妨礙渠等生活安寧等情,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參;
且經原處分機關員警勘驗上開畫面,發現異議人住處於113年1月30日1時4分許,確實有產生噪音之事實,亦有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及光碟為證,原處分機關員警遂於113年2月16日通知異議人到場製作調查筆錄,並提出上開錄音錄影畫面供異議人觀看並陳述意見等情,復有異議人之調查筆錄為憑,並無異議人所指員警未提供告知違序時間及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情,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與證人間素有嫌隙而遭挾怨報復云云,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與本件違序事件無關,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