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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四九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分四刑社字第0八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街一四三巷六號「網路e世代」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張國梁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張國梁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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