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25,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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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一)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二)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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