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及賭資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