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934,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⑵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中,其中小瑪利變異體為八台(聲請書誤載為六台)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五十三台,查為東威娛樂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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