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573,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不得駕車之標準逾五倍以上,且當時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仍執意駕車,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復為圖一己之便,罔顧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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