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交簡,643,200105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甲○○」以下應補充記載「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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