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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六О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霧警刑字第五二八七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尖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三二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雲熙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扣案尖刀壹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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