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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