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0,中簡,80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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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外(聲請書略載為為警採尿之前數日某日),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見解,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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