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職務報告一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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