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卡拉OK店」、第五行「九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時五十五分許」並補充證據:警員之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