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交簡,22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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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飆車、蛇行、闖越紅燈,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中港路忠明國小前,突然加速蛇行進入快車道,在快車道上復蛇行並闖越紅燈,」,應更正為「行經中港路忠明國小前,突然加速蛇行進入快車道,並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在快車道上復蛇行,並闖越紅燈,」,及證據「警方查獲警官所書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應予刪除,「現場圖、照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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