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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住家附近飲酒,」,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住家附近飲高粱酒後,」,及「,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九P─七○一號營業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竟仍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營業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九P─七○一號,業經註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年九十年四月十日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芥 股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被 告 乙○○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十號之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一四八二三六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檢點,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住家附近飲酒,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仍達一‧○○MG\L,已超過○‧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九P─七○一號營業自小客車,由其住家附近台中縣太平市○○路出發,途經東村路與中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成分測定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徐 承 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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