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5,中秩易,1,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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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30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霧警偵字第095001524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95年9月18日霧警偵字第095001524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式陽易處拘留伍日。

乙○○易處拘留伍日。

丙○○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乙○○、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甲○○、乙○○、丙○○均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均提出聲請書、處分書、收受證書各一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甲○○、乙○○、丙○○各均為罰鍰6,000元未繳,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甲○○、乙○○、丙○○欠繳之罰鍰,應均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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