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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342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6月14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1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5月30日5時38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西屯區市○○○路279號「沐夏汽車旅館」8 01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Ketam 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5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279號「沐夏汽車旅館」801 號房當場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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