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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632號
抗 告人即
被 移送人 甲○○
被抗告人即
移送 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95年度中秩字第63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95年度中秩字第632號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95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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