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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7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1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9月14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42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9月12日16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鄭元裕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經警於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裁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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