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7,中秩,153,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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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03月10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70005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5日19時2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47-2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藉催討債務而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上地點為藉端滋擾之行為,並均辯稱其等乃任職之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指派其等前往上開地占對債務人即本件之證人游雅玲催討債務,並提出法院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權書、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因游雅玲在其住處三樓避不見面,故才以按門鈴及大聲說話,主要是要游雅玲聽見而出來對談,並非故意騷擾云云。

㈢經查:被移送人提出於警方之查訪紀錄表上載有「47-2&80巷12號2F都租給領東科大學生」、「主債是賴美珍,保人是債女多次說要處理,電話0000000000,但事後總是找理由拖,請至現場強力施壓,怕壞人」等,顯見被移送人至上開地點索討債務時,明知該處所有非債務人以外之其他學生租住居住,及對游雅玲藉端滋擾之意圖甚明。

復有證人游雅玲於警詢中證述:其母因欠銀行債務而其為借貸保人,被移送人持債權憑證向其索債時,因害怕被移送人對其家人及房客(一、二樓有租給女學生)之安全,有在陽台應答,並告訴被移送人不要來找她,然被移送人一直按門鈴及大聲叫喊讓左右鄰居知道,致造成其名譽損失傷害自尊;

另證人邱雅雯(即於上開地點租屋之女學生)於警詢中亦證述:被移送人對游雅玲大叫,時間將近30分鐘,使其很害怕等語外,有並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香社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被移送人到上開地點藉端滋擾之行為,顯已妨害安寧秩序,足以認定。

被移送人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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