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7,中秩,311,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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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9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156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9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便衣執勤員警拉 客,並言明交易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謝增魁製作之職務報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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