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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3月2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1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陸小包 (驗餘淨重壹拾柒點陸柒柒捌公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2段359號11樓之5(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1月30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地點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第3級毒品K他命6小包 (驗餘後淨重17.6778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及蒐證照片各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6小包 (驗餘後淨重17.6778公克),為查禁物,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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