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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8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小包(毛重約七.二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空地,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
嗣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 (毛重約7.2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各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 (毛重約7.2公克),為違禁物,爰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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