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16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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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2月24日中分五警偵字第0980005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民國97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由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97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固有上述檢測中心於2009年1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

惟愷他命於施用後72小時內,約有90%會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最長可檢出之時限約96小時,依此推算,被移送人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應以其於97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到案後,至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亦即,被移送人在97年12月22日21時30分起至97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之間,應至少曾經施用愷他命一次,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惟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述違法行為移送本院裁處之日期為98年3月2日,此有警局移送卷宗首頁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斯時距被移送人違法行為成立時(至遲為97年12月26日21時30分),顯已逾2個月,依本法第31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對被移送人裁定處罰,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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