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17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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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2月2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於警詢時坦承其最後1次於同日約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都會KTV包廂內施用愷命,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判定檢出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有違反本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惟依上揭本法第31條之規定說明,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最後日期,應係其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即97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故移送機關應於本案成立起二個月內,即98年 2月24日前,將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98年3月4日始將上情移送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送至本院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依本法第31條之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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