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18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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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5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小包(毛重二.五公克)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24日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03巷50弄14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附近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 (毛重2.5公克),經採集被移送人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遂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之時點為97年12月24日,因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被移送人違反上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2月24日起2個月內移送法院,方為適法。

詎移送機關遲至98年3月4日上午始行移送至本院 (有卷附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已逾上揭2個月之期間,因移送機關違背首揭法條關於移送期間之限制,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應諭知不罰。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定,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免除其他處罰或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本件被移送人因移送機關違背前開法條關於移送期間之限制,本院不得予以處罰,已如前述,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 (毛重2.5公克)復屬查禁物,爰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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