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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4日中分四偵字第0980004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6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6號林新醫院802號病房內因施用愷他命情事而遭警查獲,且徵得被移送人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判定檢出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㈠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移送人固有違反本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惟依上揭本法第31條之規定說明,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最後日期,應係其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即98年1月7日6時許,故移送機關應於本案成立起二個月內,即98年3月6日前,將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98年3月9日始將上情移送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送至本院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依本法第31條之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㈢又本件已逾處罰時效,故被移送人另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愷他命1包(毛重3.1公克、淨重2.9公克),請移送機關依法逕為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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