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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TORRES RO
男 3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3月12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1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RRES RONNIE ARRABIS(中文姓名: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6日21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21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MAGSAKAY AMADO TAMARES(中文姓名:阿曼都)於警詢陳證該為警所查扣之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1支,係被移送人向其所要而交付被移送人所持有,且經移送機關之員警以該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試射後,會產生巨響及火花。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縣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沈光聖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8幀、試射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外型類似火箭發射器1支,為警查獲時係被移送人所持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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