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64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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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9月11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22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於民國98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之9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便衣執勤員警拉客,為移送機關員警當場所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亦準用之。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然查,本件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復無其他可佐證之資料,是查獲本件之員警為何人?被移送人係對何位便衣執勤員警為拉客行為?遍閱全卷,無從考據,況移送機關於查獲時,均未依規定製作現場紀錄表及其他事證資料,亦未將執勤情況製作成職務報告書以供法院審酌?揆諸前引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條款對之加以處罰,爰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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