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67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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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9月22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23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3時38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69號前(三)行為:於凌晨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水果刀 1把,於凌晨時段,在街上遊蕩,客觀上 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鋒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

(三)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魏哲政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水果刀 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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