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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10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29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絹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86號(南北大飯店115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林志欽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秀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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