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勞小,1,2011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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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鐘蕙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賴育美
許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至99年1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9年1月15日發放98年度之年終獎金,惟被告以發放當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發放原告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64,248元。

按被告歷年不論績效,皆於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予所有員工,發放金額按2 個月固定薪資及工作月份比例計算。

另農曆年後發放之績效獎金,金額則依個人績效而有所不同,此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之獎金及紅利。

年終獎金係常態、每年發放,非以無虧損為必要條件。

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9日台77勞動二字第15976 號函釋:「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235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稅前)」。

又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年終獎金應屬勞務工資,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此外,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非僱主與勞工之間的恩惠性給與。

況勞基法第29條並無關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勞工仍應在職之限制規定,且係針對全年工作無過失勞工之獎勵給與。

被告以發放日在職為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已違反勞基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及內政部74年2 月27日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應屬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

另原告有97年12月底前任職可休之特別假未休,尚得請求工資7,496 元,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1,744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4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求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蓋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另行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l0條第2款已將年終獎金明文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即未兼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2 項要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而司法院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對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作成結論:年終獎金雖係台灣地區向有之習慣,然觀本條有關要件規定,及其與「分配紅利」併供選擇之情形,應認本條所謂「獎金」非必指「年終獎金」。

是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要求被告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再公司法第235條、第232條明定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另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且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被告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經計算確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後,始於99年3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並於同日公告董事會決議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另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公告除(權)息基準日為99年8 月28日。

顯然公司法將股息及紅利並列,而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對象並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為準(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同理員工紅利之分配,其分派對象亦應以除權基準日現職員工為準。

如認該分配年度在職之員工均可請求,員工權益將優於股東,顯失公平。

原告於除權(息)基準日前自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無權要求98年度之員工紅利。

退步言之,勞基法第29條規範對象係「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績效與生涯發展評核表與績效評核名單均為乙等,評分標準屬「工作績效偶爾達不到工作目標」之員工,即非屬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故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

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發放年終獎金,係屬公司治理慰勞員工之給與,經由被告人力資源處循公文流程簽准,以98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且發放時仍在職者為條件,乃依公司內部規範就發放對象加以限制。

與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並公告於公司網路之工作規則第53條「…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且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得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相符。

縱原告前一年度已工作滿一年,被告仍得單方裁量有無予以獎勵之必要,原告不得以其他在職員工均有受領年終獎金而認被告對其有給付義務。

再勞基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乃以事業單位有盈餘為前提,其性質為「員工盈餘分紅獎金」,係依工作規則或公司章程所訂方式給付,與年終獎金係具有特別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以一定比例計算之給付有別。

原告雖援引他案判決及內政部函釋為主張,惟行政機關之函令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他案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亦有所不同,故無拘束之效力。

另被告已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98年度之特別休假7 日,惟原告至離職當日均已休假完畢,自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17日至被告公司工作,99年1 月1 日離職,每月薪資34,800元,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惟發放當日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發放原告之年終獎金64,248元(即不含伙食費之原告月薪32,124元,合計2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原告如於發放當日在職,即可如數獲領上開年終獎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茲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得以其發放當日並未在職為由拒絕給付年終獎金,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明定:「本行於年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且發放時仍在職』之勞工,得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對照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被告公司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工作規則對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明文。

然勞基法該條並無關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勞工仍應在職之限制規定,此乃因年終獎金之目的係針對全年工作無過失勞工之獎勵給與。

故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全年均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並不以發放年終獎金時仍在職為必要,否則將誘發事業單位於發放年終獎金前大量裁員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99年1 月1 日離職,而年終獎金係於99年1 月農曆過年時始發放,發放時原告並未在職,故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不得領取云云。

惟被告自訂該項規章限縮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顯有使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春節發放年終獎金前遭資遣,而無法領得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有違,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另抗辯如認為原告於98年度在職即可請求年終獎金,員工權益將優於股東,顯失公平云云,然公司法關於股東盈餘分派之基準日,係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同一股份僅得有一股東領取,是股東身分一經於基準日前產生異動,基於該股份可得之全部權益即由受讓該股份之股東享有,此與勞工之離職顯難互相類比。

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工作規則第5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據。

被告又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兩年考績乙等,不符合「當年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領取年終獎金要件,然績效如何與有無過失究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另舉出多件法院案例,據以主張:年終獎金非工資、屬恩惠性給與、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不限於年終獎金、勞基法第29條並非年終獎金之法令依據等情,然其舉出司法院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係謂:「年終獎金雖係臺灣地區向有之習慣,然觀本條有關要件規定,及其與『分配紅利』併供選擇之情形,應認本條所謂『獎金』非必指『年終獎金』。」

等語,揆其前後文內容,並未排除勞基法第29條所謂「獎金」亦可兼指年終獎金之情形,僅其「與『分配紅利』併供選擇」、「非必指『年終獎金』」。

而被告既於工作規則明定勞基法第29條之內容,並據以發放年終獎金,即難認該年終獎金純屬被告得單方裁量有無獎勵必要而決定是否發給,本件與被告所舉其他案例尚屬有別,且法院個案判決亦無拘束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496 元,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僅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資參照,其函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既自行決定離職,則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核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於法尚非有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原告前於勞資協調時已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2 個月之年終獎金64,248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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