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小,114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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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繁臺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新平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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