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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抗告人即原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被抗告人即 詹沛薰
被告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以原告因給付給付會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詹沛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500元,嗣以抗告人即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以右揭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茲因抗告人即原告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原令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案號為100年補字第613號,抗告人繳費收據因本院行政人員誤載為中補字第614號,致本院催查有誤,誤認原告未補繳,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已依裁定所示意旨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既未逾期,本院右揭駁回起訴之裁定自有錯誤,本件抗告係有理由,爰將右揭裁定更正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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