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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德昌國寶吉祥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敏碧
訴訟代理人 林鴻澤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里區○○里○○路○段382巷79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德昌國寶吉祥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7,280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德昌國寶吉祥區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其中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提出廣告費收據主張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惟原告主張之豋報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登報費用約在100元至500元間之行情,其逾500元部分核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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