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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英棋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經華
訴訟代理人 謝正堂
被 告 中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瑋
訴訟代理人 何隆森
陸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⑴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訂有「英棋尊邸地下室防漏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於台中市○○區○○路4段476號地下室一層至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範圍內之防漏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除「甲梯加強止漏工程」未完成外,已於99年1月15日由原告辦理驗收完迄後付款。
⑵因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甲梯信箱區域,疑似滲漏源頭,故雙方合意於原告完成信箱遷移後,再由被告依約進行止漏工程施作,此有被告函請原告驗收函文及原告之驗收單內,均有明確記載可稽。
⑶嗣原告完成信箱遷移後,即於99年6月6、7、11日,電請被告前來續行施工,詎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進而於99年6月14日以書面、99年8月13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99年9月14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前來施工,惟被告均不願置理。
⑷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即原告)得以適當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績完成。」
本件「甲梯加強止漏工程」部分係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此由被告函請原告驗收函文,及原告驗收單內之記載可證。
惟該未完成工程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前來施作,詎均未獲被告置理;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以4萬5,000元委由訴外人水匠工程行,完成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項,應有理由;
另被告因保固本工程而留存之保固金,於法不得抵銷本件之請求,併此說明。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㈡項開宗明義約定工程地點:「台中市○○區○○路4段476號地下室(底一層~底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另於第2條約定「㈠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含稅)。
㈡甲方(即原告)地下室牆壁之牆面若有非因漏水產生之膨空問題,要求乙方(即被告)一併施作者,雙方同意另外估價,不包含於本約工程總價範圍之內。」
、第9條約定「㈠本工程自甲方依前條規定驗收合格翌日起,由乙方全責保固五年。
㈡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工程總價二成即新台幣玖萬元整,作為工程保固款保證金。
㈢保固期間內,本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非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所致之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及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於指定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並負擔其費用。
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1條第㈡、㈢項約定「本款所約定之之工作如乙方未能辦理,甲方得請第三人為之,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
易言之,系爭地下室防漏工程地點範圍,即原告社區地下室底一層~底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除地下室牆壁有非因漏水產生之壁面膨空問題,若要求被告一併施作須另外估價外,不論漏水之原因及發生源頭為何,只要工程地點內有漏水問題,均屬被告依約應施作防漏工程之範圍,自明。
⑵原告社區因已興建多年,加上地下室多處滲漏,故地下室牆面多處發生膨空情形。
有崩落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因牆面膨空多與滲漏水相關聯,被告公司既承攬原告社區地下室防漏工程,為便利相關工程施作,故原告社區亦另將地下室膨空工程(即空心牆面打除、修繕及粉刷)由被告公司承攬。
嗣因被告公司除原告社區甲梯梯間滲漏之處理,須待原告拆除信箱進一步確認後始能繼續施工外,其餘地下室防漏工程均已完工,故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先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以利其支付工資。
原告因慮及後續地下室膨空工程仍由被告公司施作,且信箱之拆除與遷移亦需相當時間規劃,故於被告出具申請驗收、撥款函註明「…甲梯加強止漏部分,嗣貴會完成信箱遷移後,本公司即依約再施工」,原告始同意就已完工之工程驗收後先行撥付工程款項。
詎料原告於完成信箱遷移後,數次電洽及以書面、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前來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連同另案地下室膨空工程,亦因無法繼續依約完成承攬工程,業將該工程承攬契約所有的權利與義務,概括讓與其他第三人繼受,始得以順利完工。
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被告未完成之防漏工程,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代墊工程款,基此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應由乙方負擔。
被告竟本末顛倒,以原告已就防漏工程驗收合格,信箱所處位置緊鄰花圃,岑泌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等為由置辯,所辯與事實顯有未符而不足採。
⑶原告本案所請乃被告未依約完成防漏工程,經原告委請其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所墊付之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固保證金9萬元整,係「全責保固」之保證金,即依契約第9條約定之用途,係用以保證保固期間內,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非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致之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及瑕疵者,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後,於指定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並負擔其費用。
且被告未依前款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原告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被告求償。
故二者性質相異,實難用以相互扣抵,況同屬被告依約應履行防漏工程保固範圍之被告地下一樓車道口連續壁漏水事件,前經原告於99年10月1日以向上郵局第00083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被告亦因置之不理,經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並已墊付5萬5,000元整,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保固保證金僅餘3萬5,000元整,事實上亦不足以扣抵原告已代墊之工程款4萬5,000元整。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⑴緣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承攬原告大樓地下室(底一層至底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其施工主要目的,係因該大樓有開挖地下三層之建築物,為免因地下水由牆面或地面滲出,因此,以防水材料予以補強,本件原告主張「甲梯一樓中庭花圃長約六公尺,寬約一公尺」之防漏工程,並非被告當初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此從原告出具之原證八,訴外人水匠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其中施工步驟即可證明,該次之施工範圍主要係在於花圃之底層防水材料退化,因此造成花圃底層滲水流向樓梯間,而非樓梯間牆面滲水,原告以非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⑵原告另指稱被告於99年1月14日寄交禹字第99011401號函,表示「甲梯加強止漏部分,俟貴會(即原告)完成信箱遷移後,本公司即依約再施工。」
並以此作為被告應就本件負擔修復之責,惟查,該信箱所處位置緊臨花圃,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否則,如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又何以能驗收合格,因此信箱之遷移,僅係在於證明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漏水之情形,而甲梯樓梯間會有滲水,經研判並非牆面滲水,而係花圃處積水所致,縱信箱遷移後,若係花圃底部防水材質老化所致,被告亦無繼續施工之可能,蓋因,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本不包括該處之施工。
⑶地下室抓漏是抓地下水,牆壁的漏水是雨水,跟被告承攬工程無關。
而且,系爭工程契約寫的很清楚,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各樓梯間』,而不是『地面層及通往地下室各樓梯間』。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已依約完工,必經原告驗收,被告自當就承攬之工程負保固責任,惟原告以非被告承攬之施工範圍,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於台中市○○區○○路4段476號地下室一層至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範圍內之防漏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所稱「甲梯加強止漏」部分,係因該社區中庭之雨水經由原來信箱設置處滲漏,再經由甲梯滲漏至地下一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該「甲梯加強止漏工程」屬被告承攬之施工範圍,而被告則辯稱其僅承攬地下水之防漏工程,甲梯漏水係由中庭地面雨水滲漏所致,屬地面層之防水,非屬被告承攬工程之範圍。
經查: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載明:「㈠工程名稱:英棋尊邸社區大樓地下止漏防水工程。
㈡工程地點:台中市○○區○○路4段476號地下室(底一層~底三層,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
由上述契約條文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之止漏防水工程,且「包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
系爭工程既然包含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各樓梯間,則甲梯加強止漏部分自當包括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蓋甲梯即屬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
而且,系爭契約僅記載「地下室止漏防水工程」,漏水原因並不限於地下水,解釋上應包括地面水滲漏至地下室部分,應無疑義。
衡諸常情,地下室漏水通常兼有地下水及地面水滲漏因素所致,原告亦不可能僅將地下水之止漏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而置地面水滲漏於不顧。
被告辯稱:其僅承攬地下水之防漏工程,甲梯漏水係由中庭地面雨水滲漏所致,屬地面層之防水,非屬被告承攬工程之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地下室牆壁之牆面若有非因漏水產生之膨空問題,要求乙方(即被告)一併施作者,雙方同意另外估價,不包含於本約工程總價範圍之內。」
等語,可知地下室牆面僅非因漏水產生之膨空問題,不包含於系爭工程範圍內。
相對地,地下室牆面因漏水產生之問題,當然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而「甲梯加強止漏部分」即屬地下一層牆面漏水之源頭,應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至為灼然。
⑶被告於99年1月14日以禹字第99011401號函請原告撥款時,亦承諾「至於甲梯加強止漏部份,俟貴會完成信箱遷移後,本公司即依約再施工」,益證甲梯加強止漏部分確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事後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即原告)得以適當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績完成。」
嗣原告完成信箱遷移後,先後於99年6月14日、99年8月13日、99年9月14日以書函、台中向上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前去施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4萬5,000元委由訴外人水匠工程行施作甲梯加強止漏工程,業據原告提出書函1份、存證信函2份及工程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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