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小,228,2011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張炳欽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向其訂購冷藏庫一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工後付3 萬元,嗣每月再付3 萬元,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共分4 期,每月20日付款。

原告已依訂購單所示之材質、尺寸、型式完成並於4 月22日交付完畢,惟被告自99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期款,尚餘款項6 萬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訂購之冷藏庫無法使用,東西會爛掉,有請原告來修理,但修好後東西還是壞掉,訴外人蔡國龍、陳柔可證明有幫忙被告丟棄冰壞的東西。

東西冰了2 、3 天後就不漂亮,沒有水份,伊是小販,不可能依原告所提出之西螺產地業者冰藏東西之參考資料來冷藏,原告多次態度不善且恐嚇要求付款,伊有找同業來估價,要4 萬元才能修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藏庫,尚有餘款6 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冷藏庫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而被告抗辯系爭冷藏庫無法使用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

且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屬物有瑕疵。

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冷藏庫可供冰存瓜果類,僅謂:「東西冰了2 、3 天就不漂亮,沒有水份」、「8 月試冰的時候,苦瓜有點脫水、顆粒突出,茄子也變軟」等語,而原告則稱:「訂約當時言明要冰根莖類及瓜果類,有與被告確認零度以上就適合需求」、「只講好溫度,並沒說可冰多久」、「交貨當時設定3 至4 度,被告說不需要這麼冷,改設定8 度休息,13度運轉,後來被告說果菜都發霉,我們告知溫度的設定要看他冰藏物品以何為主,自己要調整。

當場逐一設定不同溫度給被告看,證明溫度的設定上並無問題,被告都是在月底原告收款前,告知稱東西冰壞了,原告不堪困擾,99年8 月中旬準備被告有賣的苦瓜、胡瓜、南瓜、茄子、青辣椒等5 樣瓜果,結果冰了一星期,開箱都是好的。」

、「被告稱她找人說要修好要4 萬元,我問她怎麼修,她說要留外殼,剩下都不能用要拆掉」等語。

足見系爭冷藏庫經兩造於99年8 月間實際將蔬果試驗冰存一星期結果,並無不能使用情形,而苦瓜外觀之顆粒突出,茄子外觀變軟,固影響其賣相,然與被告所述東西腐爛之情形有別,而胡瓜、南瓜、青辣椒冰存一星期後,外觀仍佳,實難認冷藏庫不能使用。

茲兩造就冷藏庫冰存瓜果期限、外觀既無特約,而瓜果之冰存期限,除與冷藏庫內溫度、濕度有關外,尚與瓜果擺放方式、位置、數量、無其他具有催熟性質之食物等因素有關,被告自承其為蔬果小販,須同時冰多種蔬果,則其冰存之不同蔬果原可能互相影響,被告使用過程時本應自行注意。

佐以原告陳明曾提供西螺產地使用同類型冰箱之客戶之食品儲存參考資料(即:茄子2 天左右、苦瓜3 至4 天),告知儲存溫度要低、東西彼此要有空隙、隔層等語,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僅謂無法接受這樣的天數等語,則上開冷藏庫既可由其他蔬果業者使用,亦無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情形,難認有瑕疵。

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蔡國龍、陳柔,然陳明係證明證人有幫忙丟棄冰壞的物品之事實(見本庭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開事實縱經證明,仍與系爭冷藏庫有無符合約定效用或品質無關,自無傳訊必要。

而被告因不滿意系爭冷藏庫之蔬果保存期限,另洽詢其他業者稱:要4 萬元才能修好,只留外殼,剩下要拆掉等情,即與原告無涉。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冷藏庫有瑕疵,其以瑕疵為由抗辯拒絕給付,即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