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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林彥璋
被 告 樂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摘 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後,嗣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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