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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王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翎
被 告 錢建成
莊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錢建成所簽發,被告莊文堅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95年1月5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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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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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5年│ MV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錢建成│莊文堅│新臺幣 │民國95年1 │
│ │1月5日 │ │昌平分行 │ │ │30,000元│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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