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0,中小,349,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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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827-P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近公益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K-16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57,210元(其中零件費用42,453元、工資費用14,757元,合計共57,2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而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有各該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7,210元(零件費用42,453元、工資費用14,75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57,21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7月2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0月11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2月又1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09元。

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42,453元×0.369=15,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42,453元-15,665元=26,788元。

第2年折舊額:26,788元×0.369=9,885元,餘額為26,788元-9,885元=16,903元。

第3年折舊額:16,903元×0.369=6,237元,餘額為16,903元-6,237元=10,666元。

第4年折舊額:10,666元×0.369=3,936元,餘額為10,666元-3,936元=6,730元。

第4年3月折舊額:6,730元×0.369×3/12=621元,餘額為6,730元-621元=6,10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4,757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66元(6,109元+14,757元=20,86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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