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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白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經原告陳明不列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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