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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黃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而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並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經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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