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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徐中一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1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利用自動化設備而向原告借款使用,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嗣自93年2月9日之後即未再行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7,761元未償。
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1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61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碓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碓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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