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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2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1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2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19,438元及遲延繳款手續費。
因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消費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5條請求遲延繳款手續費,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爰參酌本件餘欠金額不高,復未見原告積極催討,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200元,對被告即非公允,應認遲延繳款手續費僅以2期計算,即酌減為4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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